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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祥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漏載「選任辯護人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應予補充更正。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被告林金祥於判決前曾委任辯護人張瑋麟律師為選任辯護人,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漏載選任辯護人張瑋麟律師,應予補充,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佑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