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少偉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呂少偉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向錢芳芳、朱建如、郭麗秋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少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9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宣告緩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65頁)外,並與被害人錢芳芳、朱建如、郭麗秋分別成立調解、和解,有附件一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1、142頁)、附件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簡字第7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71、172頁)附卷可稽,被告復已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郭麗秋履行第一期款項,有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可徵被告知所悔悟,積極修復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害人錢芳芳、朱建如亦表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因被告本身努力、反省態度,被害感情業已降低,應得作為有利被告量刑因子。
2、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有所變動,原審宣告刑無法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成員,供作提領被害人3人轉入詐騙贓款,掩飾、隱匿該等詐騙贓款之去向,造成被害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查緝詐騙成員之困難,助長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①犯罪之動機及目的;②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等帳戶(帳號均詳卷)資料予詐騙成員遂行本案詐騙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及情節;③被害人3人遭詐金額合計59萬2,275元,而被告業與被害人3人和(調)解及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④未曾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尚可;⑤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又與被害人3人和(調)解及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積極彌補被害人3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非差;⑥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⑦自陳現有正當工作、離婚、孩子已成年、須獨自扶養母親、身體無特殊疾病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害人3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科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係初犯、且自白犯罪,已與被害人3人和(調)解及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款,並考量前揭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因子,以及檢察官及被害人3人之意見,可徵其已知所警惕,自我約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於相當期間內應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二)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附件一、二和(調)解內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二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