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翰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林佳翰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翰(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65、113頁),並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可憑(詳本院卷第71、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宣告刑,不及於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
二、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參與和解程序,因告訴人莊禮誠於原審審理時未到場,致未能和解,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有依照調解內容履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宣告刑及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罪,此觀檢察官訊問筆錄自明(詳偵字第327號卷第1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66頁),是原判決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核無不合。
㈡又被告本案所犯係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詳原審卷第21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等節,均經原判決論述綦詳,此部分亦無違誤。
㈢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分別給付二期款項(自115年1月起,每二月為一期,於每二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6,000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照片可稽(詳本院卷第77、78、93、123頁),是被告非無悔悟之意,及以賠償方式填補其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之事實。
㈣準此,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已給付二期款項之有利因子,容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竟加入詐欺集團,除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轉交詐得款項之車手,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數額非低,且因被告轉交上游,致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其犯行已增加求償困難,執法人員不易追緝正犯,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具備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事由,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遵期給付二期款項,兼衡被告除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外,尚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詳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