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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湘玉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姜湘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無類似本案之前科,另被告租屋處民國113年12月11日發生火災,並與房東達成調解,需負擔房屋復原清潔費用,使被告原已不佳之經濟狀況雪上加霜,請體恤被告處境,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應加重其本刑,爰不另論以累犯,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⒈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不符合減刑規定。然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然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較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3月為短,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偵卷第47、53頁),自
  無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16條第2項
  之減輕其刑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臺企銀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造成告訴人2人受騙,且被騙匯出之款項非低,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之困難;其幫助犯行之正犯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除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外,餘無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含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已是低度刑,對被告甚為寬厚;且決定量刑範圍之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自應更加重視犯行罪質、動機、態樣性、計劃性、手段方法、結果重大性、對社會所生影響性及違法性意識等,尚不得單憑或過度放大被告個人經濟狀況,遽為量刑範圍之基準,因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個人經濟狀況等情(本院卷第14、17、19頁),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並未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而有量刑過重之違誤,何況被告上訴後,原量刑因子又無何變動,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款至
第一層
帳戶金
轉入被告本案臺企銀行帳戶時間
轉入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金額
1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林政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林怡君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具體帳號詳卷】帳戶)
113年7月1日
11時30分許。
157萬9,984元

113年7月1日11時32分許。
158萬300元。
2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李永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上開林怡君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7月2日
10時31分許。
227萬9,774元。
113年7月
2日10時3
3分許、
10時34分
許。
199萬9,600元、
28萬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