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千矞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千矞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胡千矞(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7、83至84、137至138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參加投資,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知錯認罪,且原審已判賠付告訴人吳佳蓉、陳秀茵,其中吳佳蓉已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薪資,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而得有固定收入得以賠償各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本院判斷之說明: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基於幫助犯意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再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㈡、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⒈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本案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時,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所量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之不當,應予維持。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緩刑理由之說明:
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改善家境,一時思慮不周,以不確定故意致涉本案犯行,且被告已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對於原審法院另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66、81號判命應賠償陳秀茵、吳佳蓉2人所受損害,未再上訴爭執,並執行扣薪中(本院卷第95至99、101至105、127至128頁),堪認態度尚可,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考量被告有相當教育程度、現有正當穩定之工作,且有家庭支持,綜合評估上開各情暨被告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被告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⒊又為促使強化其法治觀念、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參酌其前述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齡等,為藉由被告若違反負擔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