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婉萱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婉萱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王誼樺、卓依璇、蘇乃塍、蔡保榮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婉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6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且無前科紀錄,又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王誼樺、卓依璇、蘇乃塍、蔡保榮(下稱被害人4人)成立調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1、原審以被告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確認處斷刑範圍)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併科罰金部分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
2、被告以前揭犯罪情節、素行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事由,請求從輕量刑。然關於所主張犯罪情節、素行品行等事由,俱經原審審酌,並無漏未斟酌、認定事實錯誤、評價不當等情。且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經原審調查證據及判罪處刑後,始於本院自白犯行,除見其自白時點稍嫌遲誤外,亦見其仍有心存僥倖,尚難以被告已於本院自白犯行,遽為有利量刑因子。
(2)被告固與被害人4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至208、230、231頁),惟尚未與被害人王俊傑(損失金額4萬4,019元)、薛羽宸(損失金額2萬2,030元)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渠2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或參與視訊,見本院卷第145至159頁),且依調解筆錄所載開始給付時點及各期給付金額,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時,或尚未開始履行給付,或實際履行給付所占應賠償總金額之比例非高,是從被告僅與被害人4人成立調解筆錄、約定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狀況等以觀,違法性及有責性難認實際上有重大降低減輕,尚難以被告已與被害人4人成立調解,遽予過高評價。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宣告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係初犯,且已自白犯罪,復與被害人4人成立調解並開始履行給付義務,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款規定,且本案並無緩刑要點第7點所定不宜宣告緩刑情事,再綜合評價前揭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所徵顯其再犯危險性高低,以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3頁),可徵被告已知所警惕,自我約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於相當期間內應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二)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附件調解筆錄內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采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