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若男
指定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戴若男(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83、93至10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辯護人(即原審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只對辯護人表示原審量刑過重,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97頁),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查結果,認原審所處之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巫○○(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之父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前曾對其家中女性有不禮貌行為,被告事後找乙男理論,避而不見,嗣前往打獵途中,知悉甲男為乙男之子後,始持槍恐嚇甲男,犯罪動機及目的情有可原,且事後雙方和解,乙男不再追究,又被告智識程度不高,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以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下稱恐嚇罪),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品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3、被告上訴主張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情有可原、犯罪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不高等量刑因子,俱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復查無漏未審酌、前提事實認定錯誤、評價不當等情。且查:
(1)被告與乙男前有誤會,固據被告及乙男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3頁,原審卷第282、283頁),然本應理性解決,竟得知甲男為乙男之子後,旋持槍朝甲男身旁開槍恐嚇,更向無關之告訴人賴博勝身旁開槍恫嚇,顯現其武力及宣洩不滿情緒,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具有反社會性、惡質性,難認於量刑時可往有利方向擺盪。
(2)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甲男、乙男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有前來道歉,願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289頁),惟告訴人賴博勝表示「本件不想調解」(見原審卷第46頁),難認被告已獲告訴人賴博勝諒解,被害感情難認已有降低。況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具執拗性(持原住民自製用於狩獵之長槍,故意對甲男及告訴人賴博勝身旁開槍各1次、2次,轉作恐嚇武器)、犯罪所危害非輕(致甲男及告訴人賴博勝心生畏懼而當場哭泣〈見警卷第63頁〉,嚴重危及甲男及告訴人賴博勝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及甲男之宥恕,在前揭犯情因子所建構責任刑範圍內,調整幅度不高,況被告本案除犯恐嚇罪外,另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本罪係一經持有(或轉軌持有)即犯罪,且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告訴人或被害人宥恕,應不會降低非法持有槍枝罪之違法性(社會危害性)、有責性,應尚難以此為由,於宣告刑階段再減輕其刑。且原審審酌甲男被害感情、被告自白犯行等因子,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同一因子於宣告刑層次,似不宜再過度放大評價,以此為由再減輕其刑。
(3)被告有施用毒品、傷害、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多項前科紀錄,多次入監服刑後仍再犯罪(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非佳,對刑罰感受性薄弱,且其本案犯罪並無生理或病理之因素,尚難以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為由,作為有利量刑因子。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