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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娟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13號、第51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04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美娟(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91-9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原判決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經依被告所認同,檢察官復無爭執,亦經本院認為適當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中已認罪,量刑因子已有變動,此情亦為原審未及審酌。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其之變動,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該等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位居幕後之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足見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高職肄業,因剛開○○○○手術,無法工作,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兼衡被告乃地震受災戶(見原審卷第203頁證明書),經濟收入因天災銳減,急需用錢,而一時失慮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與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