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梓若
指定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3、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梓若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所處之
刑、執行刑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十萬元沒收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柯梓若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柯梓若(下稱被告)係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77至78、115至116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上開2罪之「量刑」、「沒收」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至於被告所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業已確定,不在被告上訴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於原審即已表示欲與被害人和解、表達歉意,現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所付出之賠償遠高於朋分花用金額,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非居於犯罪支配地位角色,犯罪情節輕微,且亦多維護被害人,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讓被告得以繼續工作履行本案調解契約等語。
叁、本院判斷之說明:
一、本案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2月,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從遽予酌減其刑。
㈢、又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原審另案審結,以下逕稱其姓名)共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時,已為成年之人,難謂年少無知,且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正常之人,有相當謀生能力,案發時亦未陷於山窮水盡之境地,自難認被告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時有何萬不得已之理由,而須對無辜之被害人施加恫嚇。被告共犯本案恐嚇取財之緣由及犯罪情節,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自未達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認為本案上開2罪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
之宣告刑、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沒收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2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而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為科刑上是否減輕之審酌。被告上訴後
,與被害人甲女(下稱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45萬元達成調解(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前給付20萬元,另自114年11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其中第一、二期之20萬元、1萬元,被告已按期匯款予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7、129、135頁),此均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容有未洽。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之參考因子,而酌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21萬元,本質上可認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宣告沒收之數額已有變動(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就此部分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亦有未洽,同為撤銷理由。
三、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行賺取所需之錢財,竟利用被害人甲女有心智缺陷之情況將其與A子拘禁,時間長達一個月以上,甚至以威嚇、脅迫之方式令甲女交出高達30萬元之補助金以供被告與渠等二人花用,危害他人行動自由及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影響,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部分之罪行,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侵害之法益固不相同,然係於密接之時空、地點及情狀下所為,是為免過度評價,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就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原屬被害人所有之生產救濟事故給付補助金30萬元遭被告與古翔宇取去共同花用,此部分核屬被告與古翔宇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又因係共同花用,現已無法區分2人個別實際使用數額為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30萬元之半數即15萬元,此金額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㈢、然因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迄本院宣判時,被告已給付賠償金額21萬元予被害人,已逾其犯罪所得15萬元,本質上可認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倘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此犯罪所得15萬元部分已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至於1萬4,340元部分係被告與古翔宇所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業已確定)。
㈣、本案被害人所有之生產救濟事故給付補助金30萬元,係被告與古翔宇共同花用,既已無法區分個別實際使用數額為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30萬元之半數即15萬元,又未及審酌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被害人21萬元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被告已無宣告沒收與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而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是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亦有未洽,此部分業經被告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洵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