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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華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56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0號
,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2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4、6「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吳永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4、6「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指附表二編號3、5、7、8「原審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
四、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永華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91號卷第68、73至74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又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加重詐欺罪(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加重事由)、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適用,詳後述)。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得以賠償各被害人,願與各被害人試行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叁、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一、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被告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無事證足認其因而獲有犯罪所得,則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自應俱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㈠、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本件一般洗錢犯行,復無從認定其因而獲有犯罪所得如前,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同應俱減輕其刑,而其該等所犯雖應與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皆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開說明,僅能分別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本院判斷之說明  
一、撤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6「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先與被害人謝瑞芳(編號4)達成調解
  (本院91號卷第263頁),再與被害人陳益菘、趙真玉温志信(編號1、2、6)達成調解(本院91號卷第265至267頁),犯後態度量刑因子已有正向變動,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量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⒉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6「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定執行刑因失所附麗)皆予以撤銷改判。    
㈡、上開撤銷部分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OO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尤具謀生能力,縱有經濟上困難,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竟仍為圖不法利益,選擇按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併動用他人所匯入款項以購買、移轉虛擬貨幣,而放任己身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不單致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被害人等各受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顯於社會財產交易秩序生有重大影響,並已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騙集團之困難,尤助長社會詐騙猖獗,參以被告願意負起責任,於本院陸續與上開被害人成立調解,尚待分期履行中;另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所為於本案詐騙集團顯不具主導性,係居於從屬、服從之角色、地位;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職業為餐廳員工(現從事防水工程)、教育程度○○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原審卷第63、106頁,本院91號卷第184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被害人等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本院91號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就上開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未獲得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二、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附表二編號3、5、7、8「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二編號3、5、7、8所示之被害人,並未參與調解程序,且被告上開部分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亦未有量刑過重情形,量刑因子與原審相較,又無變動之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重新定執行刑部分(即被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本院考量綜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規定之規範目的、被告侵害者均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犯罪期間、犯罪態樣、手法等,各罪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情,爰就被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入金專屬帳戶之
帳號、時間、金額
1
陳益菘
自112年11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陳益菘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4日10時7分許、32萬1,202元
0000000000000000、113年1月4日12時7分許、30萬15元
2
趙真玉
自112年10月3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趙真玉佯稱:得工作賺取高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8日15時15分許、2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113年1月8日16時41分許、22萬6,315元
3
張歆愉
自112年11月1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張歆愉佯稱:得工作賺取高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3日19時39至55分許間、共25萬元
0000000000000000、113年1月3日20時38分許、25萬7,015元
4
謝瑞芳
自112年10月18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謝瑞芳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4日13時43分許、40萬2,500元
0000000000000000、113年1月4日15時56分至16時13分許間、共56萬54元
5
李潔美
自112年12月18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李潔美佯稱:須匯款保護財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8日14時17分許、60萬元
⒈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8日14時27
分許、10萬15元
⒉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8日14時28分許、49萬8,555元
6
温志信
自112年10月2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温德林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3日14時40分許、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3日15時45分許、50萬5,015元
7
郭鎧為(原判決誤載為鄭鎧維)
自112年11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郭鎧維佯稱:需借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⒈112年12月23日20時39至41分許間、共10萬元
⒉112年12月25日10時16分許、5萬元
⒊113年1月8日21時31至33分許間、共10萬元
⒋113年1月9日7時28分許、2萬元
⒈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3日21時
15分許、10萬15元
⒉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5日17時
56分許、4萬15元 
⒊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8日22時20
至56分許間、共9萬6,039元
8
林積成
自112年11月9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林積成佯稱:須提供成本承攬工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8日9時23分至10時13分許間、共13萬元
0000000000000000、112年12月28日11時50分、12萬9,015元
備註:
  ⒈轉匯入金專屬帳戶之金額,均含手續費。
  ⒉被害人郭鎧維於113年1月9日所匯款項部分,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而未遭動用,仍留存其中。
 
附表二
編號
原審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
吳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
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永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
吳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
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永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
吳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部分
吳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
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永華處有期徒刑玖月。
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
吳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6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部分
吳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
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永華處有期徒刑柒月。
7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部分
吳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8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部分
吳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