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睿修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李睿修(以下稱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23、1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認定各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並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合法妥適與否。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BS000-A112183(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以下稱A女)係邊緣性智能之人,並經鑑定為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殊情況,僅以A女年紀較輕,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且未完全理解男女情事一節加以評價,參以A女於案發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反應,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案發後亦未積極彌補A女之損害,僅因坦承犯行即認被告犯後悔悟程度非低,就各罪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貼近量刑下緣,評價不足而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非鉅,亦坦承犯行,有效減輕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其相關能力較無障礙之人偏弱,原判決就被告個人有關之各項因素有未盡斟酌之處,應有從輕量刑之可能,且願調解以填補A女所受損害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度內,酌量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為滿足個人一時性衝動,對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且未完全理解男女情事之A女為性交行為,損及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且於民國112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坦承犯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兼衡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
  ;另考量被告所犯罪名相同,侵害對象同一,犯罪態樣及手段相似,時間集中,所侵害法益為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即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在罪責原則下,於法定刑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所處之刑均在法定刑度範圍內,所定之應執行刑顯已綜合考量各罪之法益同一、侵害法益加重效應、時空密接性,及各罪獨立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亦兼顧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復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
 ㈢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詳警卷第9頁、偵卷第47、49頁),其家屬於偵查中陳明被告為輕度語言及智能障礙(詳偵卷第46頁),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將被告坦承犯行,且為身心障礙人士一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復具狀表明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A女及其父母均無調解意願(詳本院卷第93、124頁),是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一節已經原判決審酌,未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調)解乙情,迄今亦無變化鬆動,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就此等量刑因子,自無認定錯誤或未及評價,致於劃定責任刑範圍時失其準據。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判決未審酌A女為邊緣性智能之人,並經鑑定為身心障礙學生,且於案發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反應;然查:
 1.卷存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雖載明A女為學習障礙者,並有鑑定證明可考(詳偵查不公開卷第23至27頁);惟學習障礙類別多端,程度不一,且本案並無被告知悉或利用A女有此項障礙以利其犯罪實行之相關事證,告訴代理人提出A女有輕度智能不足障礙之診斷及鑑定日期(詳本院不公開卷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亦均在被告實施本案各該犯行之後,尚難逕列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2.A女經醫院診斷結果,雖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詳本院不公開卷之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然主訴/問題史欄所載係遭強制性交,且關在房間內等情,與檢察官起訴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類型相異,是A女上開心理反應與本案是否具有關連性,容堪質疑。 
五、綜上各節,原審量刑時已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以及於定執行刑宜予考量之事項,全盤審酌而為裁量,尚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所處各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核均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量刑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違誤,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