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鍾佳伶
被 告 沈世韓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職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理,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873號併案移送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32號刑事案件審理,惟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因僅被告就刑為一部上訴),上開併案移送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因此,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