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利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利祥(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次)、2月(3次)、4月(2次)及併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本案判決),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27號指揮執行。上開各罪均係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否准異議人聲請(下稱系爭執行),於法未合,並有過苛之虞,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本案判決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緊密,僅因被害人不同,而論以數罪,各罪所處之刑為2月至4月,並定刑10月,與前後故意犯不同罪質或同一罪質但不同時間、情節相異而遭判數罪等情有別,尚難僅憑異議人合於系爭規定而否准其聲請,卷內亦無檢察官將異議人其他相關情狀作為裁量否准依據,因認系爭執行有裁量瑕疵,爰撤銷系爭執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係為使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更為明確,使檢察官有可遵循標準,並使裁量有可預測性、提高法安定性、減少突襲性裁量發生,由主管機關法務部訂定發布,檢察官參考系爭規定所為准否易刑聲請,均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又異議人該當系爭規定,且本案判決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均非輕微,以易服社會勞動處遇難以預防異議人再犯,再審酌被害人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尚難僅因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遽認異議人與系爭規定不符。再檢察官業已傳訊異議人到庭表示意見,已對異議人所述、本案犯罪情節進行綜合評價,認異議人有不適宜易刑處分,於裁量權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聲請,核屬檢察官行使指揮執行之裁量權,亦未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前述裁量無合理關聯之事實等語。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洗錢等案件,經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臺東地檢指揮執行,異議人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於114年9月12日依系爭規定否准聲請,有本案執行卷宗資料可憑。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違法不當,向原審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原審自有管轄權。
(二)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定發布系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法務部訂定系爭規定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查本案判決共13罪,具有數罪併罰關係,且均屬故意犯罪而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核與系爭規定相符,且異議人所犯上開各罪,除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又依詐騙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上游,於同一日內(112年12月21日)造成13位被害人財產損失(除未遂部分外,合計新臺幣87萬餘元),受害金額非低,其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均非微,以易服社會勞動處遇手段均難以預防異議人再犯,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符合系爭規定,應認有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三)異議人主張系爭規定已限制刑法第41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違反憲法第172條規定,且本案判決應執行刑並非數判決合併定刑,而係單一判決定刑,情形有別,檢察官否准聲請已有過苛,另其家中尚有年邁老母須其照料等語。然查:
1、刑法第41條第4項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1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有准駁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權限,非因系爭規定致使對受刑人權利發生限制或剝奪。另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是檢察官依該作業要點所為行為,對人民所產生之效力,係屬於內部拘束力對外反射之效力,況檢察官以上開事項作為判斷受刑人是否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之標準,而作成准否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對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亦無違背。是異議人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已限制刑法第41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尚非可採。
2、系爭規定係考量受刑人若犯故意四罪,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又不論係數判決合併定刑,抑或單一判決定刑,亦不論各罪罪質是否相同、犯罪時間是否密接,均係另行起意犯各罪之數罪併罰案件,咸合於上開規定,是異議人主張本案判決應執行刑係單一判決定刑,並非數判決合併定刑,檢察官否准聲請已有過苛,亦非可採。
3、檢察官否准異議人聲請前,業已審酌異議人所述(家庭狀況),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又按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異議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況異議人家中尚有兄長,有記載「同居人張富桐 兄代」簽字之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則其所稱扶養照顧老母,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已非無疑。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縱檢察官未予審酌,亦難認否准聲請不當或違法。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