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忠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忠義(下稱受刑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間密接、犯罪期間非長,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行為人反覆犯同一犯罪之性格及此種犯罪本質上屬於連續犯所為,並兼顧刑罰經濟之功能,且受刑人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是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正、教化,而非科以重罪,難認受刑人有受長期監禁之必要。況反觀他人犯毒品、性侵或殺人等罪時,往往被判處20至30年之重刑,但定應執行卻僅輕判5、6年,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較下,刑度輕判許多,並舉他案裁定為例,認原裁定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令受刑人未受合理之寬減。又受刑人尚有一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3年度訴字第81號),共五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卻疏未將乙案一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將乙案列入定應執行刑,更為從輕之定應執行刑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原裁定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核彼此時隔均未逾年,應具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且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皆屬毒品犯罪,更具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等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不致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或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之結果,揆諸上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一)個案裁量情節不同,本無法相互比附援引及比較,且原裁定所定之刑期,較之受刑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可認已獲致縮短刑期之利益,而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告意旨所執陳詞,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摘違法或不當,並非可採。
(二)另受刑人雖主張其另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乙案存在,然遍觀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未見有相關前案存在,其所執理由已難認有憑,況縱確有該等案件存在,惟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範圍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三)綜上,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