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曜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曜勛(下稱抗告人)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未一併定刑,其刑度稍嫌過重,請從輕量刑。並請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等案件之案例,念及抗告人為初犯,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
二、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係於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2年1月(即1年3月+10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內、外部性界限,且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原法院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又原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時,業將抗告人總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1月,再予寬減有期徒刑3月,並非未予任何折讓,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本院審酌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固執他案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然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須總和檢視各案件之犯罪情狀、犯罪人之人格特
性等,而各個案件彼此本有不同,縱使是同一犯罪之共同正
犯中,基於犯罪之情狀、行為之分擔、主導地位等有別,有
可能發生同一法院依情形給予共同正犯不同之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更何況不同案件,法院於審酌後,依個案情形當然更
有可能為不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本難比附援引,憑
為指摘依據。況抗告人所犯之罪此次定刑共有2件,考量受
刑人所犯罪數、罪名,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受刑人法治觀
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法益
之侵害性與整體刑法目的,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此實係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
罪之誤解),以匡正其數次違反刑罰規範行為。是抗告人請
求再從輕量刑等語,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
,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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