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戴德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戴德成(下稱抗告人)因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9年4月(下稱A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並接續執行。抗告人以若將A裁定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一組合;A裁定編號3至7與B裁定所示各罪為一組合,重新分別定執行刑,客觀上較有利於抗告人,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附表一至二所示各罪依照前開拆解分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經臺東地檢署以民國114年6月20日東檢方庚114執聲他120字第1149011738號函文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抗告人上述請求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無違法不當,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略以: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44年10月,將致其依「累進處遇」報請假釋標準顯苛於「無期徒刑」,如依抗告人上開拆解組合重新定刑,客觀上對抗告人較為有利,故本件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附表一至二所示各罪,分別經論處罪刑確定後,分別經A、B裁定各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4月、15年6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A、B裁定均已經確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
㈡抗告意旨雖請求依其拆解分組方式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然,關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依照上述實務見解,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情形外,檢察官、法院均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案A、B裁定均已確定,業如上述,且所包含之各罪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事,並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嗣後發生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
㈢又於A裁定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106月9月13日,而附表二(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晚於106月9月13日」,顯均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不符,自無從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
㈣至抗告意旨以A、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將使抗告人依執行時「累進處遇」規定報請假釋標準苛於「無期徒刑」,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云云。然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更與定刑結果在客觀上有無責罰顯不相當之判斷無關,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五、準此,檢察官未依抗告人之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洵屬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一:〈業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A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9年4月確定。〉
●附表二:〈業經橋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B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
| | | | |
| | | | |
| |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106年10月30日往前回溯1、2個月前之某日許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