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德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德興(下稱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罪刑確定,附表一所示五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新北地院)民國99年7月5日99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二所示六罪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1年4月25日101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但因抗告人不懂法律,嗣又就附表三所示之罪,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臺東地院102年6月21日102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二所示之六罪,則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1月7日102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然前揭定刑結果導致抗告人刑期因而變長,有罪責不相當及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之情形,且如以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作為定刑基準日,定刑結果對於抗告人較為有利,是如以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抗告人聲請,對抗告人顯不公平,請撤銷原裁定,依抗告人所提方案,給予抗告人一次公平對待之機會等語。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經新北地院99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臺東地院102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惟抗告人並無前述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存在,是抗告人請求另以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而重新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由,認抗告人所執主張均非可取,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95年1月2日(即附表三編號1),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晚於該日,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不符,自無從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引用司法實務上對於定應執行刑所遵守之原則,或認以其所擇定之判決日期作為定刑基準日重新定刑對其較為有利等事項,爭執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責罰不相當之情事,徒重執其前揭聲明異議之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失當,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一(新北地院99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附表)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附表)
附表三(臺東地院102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