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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羅惠馨律師
            林育萱律師  
            林韋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高秋湘等人犯傷害等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號)聲請交付光碟,不服同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4號)駁回聲請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轉拷、交付本案起訴書附表二至七「監視器影像出處」欄所示監視器影像外之監視器影像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A01律師、A03律師、A02律師(下合稱抗告人等)為本案告訴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應得於審理中檢閱、抄錄、重製及攝影該案全部卷宗及證物,並未設有同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列限制事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交付卷內其他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據資料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下稱系爭影像資料),顯與前揭規定不符,況縱然法院得附理由限制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複製卷證,惟臺東縣政府教育處既針對系爭影像資料進行被告A05等人有無體罰、不當管教之行政調查,且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部分亦敘明系爭影像資料之內容如成立犯罪,與經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是系爭影像資料誠有可能呈現被告等人符合刑法第286條罪名之構成要件,但未列在起訴書附表內之其他犯罪事實,進而影響被告等人將來之論罪及科刑,與告訴人、訴訟參與人依法得就證據證明力、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權利息息相關,原裁定直接以「未列在起訴書之附表」為由,拒絕抗告人複製交付系爭影像資料,已損及告訴人、訴訟參與人之權益,實有違法不當之處,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交付系爭影像資料與抗告人等語。
二、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且因未同時準用同法第33條第2項但書關於閱卷權限制之規定,是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如少年刑事案件、性侵害犯罪案件、營業秘密案件、國防〈國家〉機密案件、組織犯罪案件、兒童及少年相關案件)者外,閱卷權原則不受限制。
三、經查:
(一)抗告人等均具律師身分,並分受告訴人即王○靖之父王○樺、余○喆之母高○貞、余○喆之母吳○、甲童及乙童之父來○峰之委任擔任告訴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其等閱卷權原則不受限制,然原審駁回抗告人等轉拷系爭影像資料之聲請,卻未說明所依憑之規定為何,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告訴人王○樺、高○貞、吳○、來○峰前聲請參與訴訟,並委任抗告人等擔任代理人,嗣經原審114年11月10日114年度聲字第462、484、485、517號裁定准許,亦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而系爭影像資料之內容曾經臺東縣政府教育處進行行政調查,雖經檢察官認不另為不起訴,然亦於起訴書中敘明系爭影像資料內容如成立犯罪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8頁),則系爭影像資料除攸關抗告人等就證據、量刑範圍意見表示及辯論之權利外,亦可能影響犯罪事實是否擴張之判斷原審未予究明,逕駁回抗告人等此部分之聲請,亦有未洽。
(三)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轉拷、交付系爭影像資料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