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家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家森(下稱抗告人)滿期出獄已年紀老邁,60多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抗告人國中學歷,又沒有一技之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未婚,才會犯下此案,請給予抗告人機會,依比例原則(0.66)合併執行6至9月等語。
二、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
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3所示5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罰金部分不在聲請範圍),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各編號固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請求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係於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15月(即3月+3月+3月+3月+3月)以下之範圍內,亦在前定之執行刑之總和10月(即5月+5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內、外部性界限,且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原法院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從形式上觀察
,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較前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10月,已給予抗告人再寬減有期徒刑1月,並非未予任何折讓,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本院審酌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固執上情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然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須總和檢視各案件之犯罪情狀、犯罪人之人格特
性等,況抗告人所犯之罪此次定刑共有5件,考量受刑人所
犯罪數、罪名,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
、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法益之侵害
性與整體刑法目的,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此實係基於刑
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
解),以匡正其數次違反刑罰規範行為。是抗告人請求再從
輕量刑等語,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
,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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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5月26、28、2 9、30日(原聲請書附表犯罪日期應更正如上) | | |
| |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42、344、8741、946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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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3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