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蕭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駿(下稱抗告人)未曾簽署同意裁定書且有回函陳述不同意定刑之理由,且抗告人另有其他確定判決卻未在定刑列表中,而附表編號1所示刑罰則已執行完畢,不需合併定刑。況抗告人目前尚有未審結之其他案件,應該要等所有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是縱檢察官聲請時,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法院仍應將之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嗣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前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而已,並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而合併審查定刑。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9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本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並審酌抗告人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不足1月及抗告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不致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或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之結果,揆諸上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一)附表所示9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之情形,是檢察官逕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相合,抗告人所為之意見表示,尚難拘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
(二)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徒刑,雖業於民國11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抗告人並不受影響。是抗告意旨所陳有關已執行完畢部分不應納入定刑云云,容有誤會。
(三)至抗告人所指其他確定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之案件,均不在檢察官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非原審及本院所得審酌,抗告人如有其他符合刑法第51條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僅能另行請求檢察官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有據。
(四)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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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976、27658號 | | | | | |
| | | |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976、27658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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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542、30683號 | | | | | |
| | | |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542、30683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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