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洪旭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旭陽(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服刑期間,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亦參加許多比賽取得好成績,表現良好,反省己身過錯,原裁定定刑過重,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9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3所示5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4至5所示4罪,雖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各該裁判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數罪併罰聲請狀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本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並審酌抗告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其中編號1、3、5部分俱屬同質性犯罪,編號4部分亦與財產犯罪相涉,具共通性,另編號2至5部分彼此時距尚近,同足認有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復就抗告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參酌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聲請狀表示無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不致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或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之結果,揆諸上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意旨謂其於服刑期間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於獄中表現良好、用心反省己過等情,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自無從憑認原裁定有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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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11/16 108/12/10 108/11/18 | | |
| | |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號、第10036號(聲請書附表漏載) |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354號、113年度偵字第26180、261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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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3經新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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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4/6/04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06/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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