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張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張鵬(下稱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不得僅以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詞不同,即逕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且本案證人已完成警偵筆錄,相關證據已扣案,被告手機亦被扣押,無從聯絡證人,又被告有固定住所,與家人同住,亦有正當工作,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況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存在,然原裁定未具體審酌本案業已偵查完畢,被告亦已被羈押將近三個月,對其人身自由影響甚鉅,並造成其家庭失去經濟依靠,未優先考量交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方案,竟逕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顯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撤銷部分(即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一)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有足致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禁止之。然因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係對羈押中被告之防禦權等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法院自應審慎審酌具體事證,裁量有無施以前揭處分之必要,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始屬適法妥當。
(二)原裁定雖以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詞非全然一致,且被告與本案證人相識,所犯罪名更為重罪等由,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係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足認確有如此之危險或可能者,始足當之,非漫無限制任由法官自由裁量,然原裁定卻未說明係以何具體事實作為基礎,認被告在客觀上有勾串證人之虞,更未論證有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致有勾串證人之可能,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與說理義務,則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即應推定檢察官之證據蒐集、保全業已完竣,法院原則上並無為檢察官考慮證據保全、補強有罪證據之義務,且被告供述是否真實,或與其他證人、共犯間有無歧異等事實認定,本即可透過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以下交互詰問程序之進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縱證人於審判中作證時為相異之證述,究應以何次之證詞較為可採,亦屬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則原裁定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猶仍單憑被告辯解與證人證述內容相歧為由,逕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顯違反訴訟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更有未洽。
(四)綜上,原裁定關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且無具體事證認有此必要,本院爰將此部分撤銷,以臻適法。
三、駁回部分(即羈押)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不若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應有具體事實為憑,倘有客觀跡象或情況,即可認定。且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依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裁定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審於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憑相關證人之證詞,以及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並以被告本案所涉者刑責甚重,衡諸人性,自有不甘受罰而逃匿之高度可能,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替代羈押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等旨,經查被告曾因另案執行案件,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所涉者,更分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則原審權衡後,認本案無從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核尚無不當。至原裁定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卻未說明具體依據,或漏未交代認定被告已該當同條項第3款「相當理由」之客觀跡象或情況,固均有未洽,然因對結論不生影響,仍得予維持。
(三)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被告有無固定居所、家庭支持與連結程度及有無固定工作等節,或屬事實認定,或與羈押原因之有無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關連,原裁定關於羈押部分已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為認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業如前述,被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顯不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