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珮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廖珮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一年一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珮菱(以下稱抗告人)因各該詐欺罪,經各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然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確定(均為有期徒刑6月),經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因素,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3尚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部分不在原裁定定刑範圍內),經核雖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總和刑期以下,自形式上觀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固非無見。
三、抗告意旨雖以原審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程序重大違法,原裁定未審酌其亦為附表各罪之被害人,犯罪經過及動機清楚顯示其並無主觀犯意,未考量其所犯各罪犯意集中,未重視其就多數案件已與被害人和解,亦未審酌其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與單親扶養責任等情,認原裁定不當。然:
㈠法院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於114年11月7日
,將原審送達之定應執行刑意見表檢陳原審法院,旋於同日又提出陳述意見書詳載其就本件之意見,並檢附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社會勞動時數表為佐,復另具狀表明與本件無關之撤回同意聲明書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各書狀在卷為憑(詳原審卷第17至37頁),足認原審業已踐行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保障抗告人表意權之法定程序,原裁定亦已將抗告人之意見列為裁定審酌因素之一,復詳述上開抗告人撤回同意一節,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無關,無從撤回之旨,抗告人認原審未予陳述意見機會,容有誤會。
㈡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參看);經核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於多數案件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取得原諒、其身心障礙及單親扶養責任等節,俱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各該案件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業經附表所示各罪確定判決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要非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抗告人所指其亦為附表各案件之被害人、並無主觀犯意等情,核屬法院認定抗告人是否構成犯罪之理由,更與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無涉,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
㈢至於抗告人目前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狀況,則屬各罪判決確定或定應執行確定後之刑罰執行事項,固可資為檢察官是否准予或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參考,其中數罪已執行之時數,亦應於執行刑後於總和刑期中扣除,要無可能略而不論,自不能以抗告人已目前已履行相當時數乙情,遽認原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高。
四、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具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且各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觀之,其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應屬同一,擔任車手出面收取款項之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其犯罪時間密接且有部分重疊,具有密切關聯,行為態樣相同,具有相當高度之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抗告人於各該犯罪所反映之行為惡性、違反規範及破壞社會秩序等情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揆諸首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似略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五、查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日期集中,時間高度重疊、密接,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犯罪態樣相同,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認由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審級利益,爰自為裁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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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793號、114年度偵字第156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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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27號(花檢114助130) | 宜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12號(花檢114助4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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