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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柏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柏毅(以下稱抗告人)前有提出抗告,然遲誤1日,此次收受裁定後即行抗告,原裁定將已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加入,目前尚未執行者為10月及1年1月之有期徒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民國114年11月21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下稱A裁定),抗告人之母於114年11月27日收受A裁定後,抗告人雖於同年12月9日提出抗告,然已逾10日抗告期間,經原審以抗告不合法定程式,於114年12月9日裁定駁回(以下稱B裁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B裁定所載A裁定送達日期,及抗告人對A裁定提出抗告之日期,均與卷附A裁定送達證書所載,及原審收受抗告人對A裁定提起抗告之抗告狀之日期(詳原審卷第25、29頁),悉相符合,且抗告人住所地與原審法院所在地(均為臺東市)間並無在途期間,是B裁定自無違誤,抗告人對B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者,A裁定既因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且檢察官並未抗告,已經確定,不因原審另以B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即可再對A裁定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指摘A裁定有所違誤而對A裁定聲明不服部分,顯係對已確定之A裁定提出抗告,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不合法,亦應駁回之。
 ㈣末查,裁判確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應執行之刑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其在未裁前已先執行之刑,因嗣後合併他罪刑應執行刑之結果,僅係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所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可在執行所應執行之刑期中予以如數扣除,此要屬另一問題,非謂不應將該已先執行而符合應執行刑之罪刑,納入合併應執行刑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44號裁定意旨參照)。簡言之,檢察官執行A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2年時,應扣除抗告人前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8月(即附表編號1),是抗告意旨所指A裁將已執行完畢之刑仍納入本件應執行刑之範圍,致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已逾越尚未執行之編號2、3所示各刑期之總和,而有違誤,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底至同年4月2日
113年3月26日前某日至該(26)日
113年3月底至同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1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6734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4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4年5月29日
114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4年7月4日
114年7月23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34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6582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2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