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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盧俊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附件。
二、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第20條第1、3項修正為:「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同條例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參以毒品條例立法理由已明文揭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乃著眼於未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而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唯一判準基礎,而是就勒戒前後之各種情況,作為綜合評估之依據。
 (三)依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此三大項中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若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反之,若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而總分在60分(含)以上,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載:因應毒品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修正完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分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從而,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考量其性質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具反覆檢驗性,所得之綜合判斷結果,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再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盧俊賢(下稱抗告人)於107年7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帶,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又抗告人於毒品條例修正前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即92年6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時,已逾3年,雖其間有再犯多件施用毒品罪經起訴、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毒品條例修正後以113年度聲觀字第29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觀察勒戒,新北地院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於113年11月28日入所執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符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所規定之處理程序。
 (二)抗告人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原審審酌法務部○○○○○○○○113年12月30日花所衛字第1130003057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觀執助卷),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21分、在「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42分、在「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5分,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子共計53分,動態因子共計15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以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係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而認定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第3項規定,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號卷證資料無訛。
 (三)本院細繹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日期為113年12月30日,且係由該所醫師依評分說明手冊逐項評估評分,形式上並無不法失當之處;又抗告人自92年6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迄至新北地院裁定觀察勒戒時止,期間亦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且其所施用毒品種類含括第一、二級毒品,以及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乙項,其「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得分為上限之「(6筆)10分」,加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之得分「(21-30歲)5分(上限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得分「(2筆)4分(上限10分)」、「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得分「2分(上限2分)」,總分「21分」;在「臨床評估」乙項,其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得分「10分(上限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檳榔)」之得分「4分(上限6分)、「使用方式」之得分「(有注射使用)10分(上限10分)」、「使用年數」之得分「(超過1年)10分(上限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之得分「(疑似)5分(上限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之得分「(輕度)3分(上限7分)」,總分「42分」;在「社會穩定度」乙項,「工作」之得分「(全職工作:工地鐵工)0分(上限5分)」、「家庭」之得分「(無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出所後與家人同住)5分(上限5分)」,總分「5分」;上開各項合計(含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為「68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總得分在60分以上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非僅單憑前科紀錄等而為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尚非評估醫師之主觀擅斷,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均無違法不當之處,自得以此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抗告人辯稱:其另案刑期達30年3月,縱報假釋亦須10餘年後方能出監,其已近00歲,罹患高血壓、○○○○○○○○O○○OOOO等疾病,能否活著出監尚未知數,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竟能預測其在10餘年後出所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難令其折服等語,惟查:
 1、現行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刑罰與保安處分各有其要件與法律效果,尚難因有刑罰處遇即當然排除保安處分。查本案既該當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要件,依法即應裁定強制戒治,抗告人縱尚有其他刑罰待執行,仍不能因此回溯否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強制戒治與徒刑執行,端賴檢察官依法決定其執行次序先後,並不當然須徒刑執行完畢後,始能執行強制戒治,故縱認抗告人有長期徒刑待執行,仍須依法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裁定強制戒治。
 3、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縱認抗告人仍有長達30年餘徒刑待執行,如因此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係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執行」之問題,並不能因此回溯率認抗告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不得裁定強制戒治。
 4、至於抗告人罹病情形,仍係應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等相關規定處理問題,亦不能因此即否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仍應依法裁定強制戒治。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