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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子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子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子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5月19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2均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見114年度執聲字第135號卷第3頁至第5頁)可稽,復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前經臺東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3經該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有上開裁定、各該判決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之總和(即8月+4年=4年8月)。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編號1係犯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編號2係共同犯傷害罪;編號3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2分屬不同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依序為111年2月、112年1月,所侵害法益及被害人均不同;編號3共18罪,均為相同罪名,犯罪時間密集集中在111年4月至同年7月間,係在短時間內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請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24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因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秩序
傷害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共1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11/02/03
112/01/27
111年4月間-111/7/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0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3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74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73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5、26、27、28號
判決日期
112/5/19
112/5/05
114/7/0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74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73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5、26、27、2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5/19
112/6/05
113/8/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0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6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20號
編號1至2曾經臺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已於113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