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義(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本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沒有意見,現在經濟比較困難。本院卷第48頁),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4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線(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之範圍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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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12月29日20時21分許為警採尿96小時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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