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宏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宏銘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葉宏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編號2、3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執行意見狀(含受刑人簽名之一覽表)無訛,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且附表編號2、3各罪前經本院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各罪所犯罪名相同,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兼衡受刑人於同意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並無意見要陳述(詳執聲卷第3頁),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合併起來刑期定低一點等語(詳本院卷第47頁)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刑合併處罰結果,致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