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彥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彥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呈(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2款、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本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編號3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且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2、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稽(執聲卷第5至9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其中編號1、2、4均係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犯罪類型、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雷同、罪質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8頁),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於不得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2月)之範圍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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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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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8月22日 (撤緩確定日:114年1月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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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26號(臺東地檢113年執助字第31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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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80號(臺東地檢113年執助字第45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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