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孟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孟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孟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4月7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刑事執行意見狀(見114年度執聲字第161號卷〈下稱執聲卷〉第3頁)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分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犯詐欺、洗錢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等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及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表示就定刑為無意見之陳述(見執聲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已於同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陳述意見如上述,本院因認無再通知受刑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