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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仁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仁邦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五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仁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聲請裁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編號2至5各罪之犯罪日期,係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日期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業經審核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送達本件聲請書繕本時,並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惟其迄今仍未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文及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1、53、55頁)。
 ㈢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性質類似、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尚近、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