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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伯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伯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伯鑫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5(下稱編號)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本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編號1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至5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受刑人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稽(執聲卷第3至7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編號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5年9月=6月+1年5月+7月+2年1月+1年2月)、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1月)、犯罪態樣(先是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之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即幫助一般洗錢、詐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相同犯罪類型之態樣)、手段相同,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時間間隔(111年10月23日至112年12月28日)、侵害法益之情形、重複責難性減低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非具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請從輕定刑,給受刑人自新機會,早日回歸社會等語,本院卷第25頁),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數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於不得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聲請書並未載明),故不就此部分另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3日至111年10月27日
112年12月20日至112年12月25日
112年1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台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1865、1892、9817、24544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3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高分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4年2月18日
114年4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25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4年6月4日
114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台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1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95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842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883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8號

判決
日期
114年7月3日
114年8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8月4日
114年9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928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