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伯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伯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伯鑫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5(下稱編號)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本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編號1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至5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稽(執聲卷第3至7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編號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5年9月=6月+1年5月+7月+2年1月+1年2月)、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1月)、犯罪態樣(先是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之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即幫助一般洗錢、詐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相同犯罪類型之態樣)、手段相同,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時間間隔(111年10月23日至112年12月28日)、侵害法益之情形、重複責難性減低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非具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請從輕定刑,給受刑人自新機會,早日回歸社會等語,本院卷第25頁),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數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於不得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聲請書並未載明),故不就此部分另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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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1865、1892、9817、2454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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