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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琪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琪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琪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57431號函、「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佑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