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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黃怡嘉


被      告  鄭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字上訴第8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七、和解。」、「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分別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查被告鄭安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告黃怡嘉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軍附民字第5號),經原審調解後,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稽(詳原審卷第77、78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於本院就同一法律關係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