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明(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將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屋)之二樓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出租予告訴人朱○卉(下稱告訴人),租期自該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被告於出租期間因認告訴人打擾其生活安寧,希望其盡速搬離,竟於114年5月4日晚上8時33分許、5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5月8日晚上9時55分許(該3時間下合稱系爭時段),3度關閉本案屋自來水開關,妨害告訴人使用該屋自來水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倘相關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證明方法,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係以告訴人警詢時指述、本案套房租賃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114年6月25日台水九業字第1140005952號函(下稱A函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114年6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下稱B紀錄)等為論據(見本院卷第130、15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稱:依A函文及B紀錄可徵自來水公司未於系爭時段就本案屋停水,告訴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反應沒水,被告僅回覆可能係自來水公司減壓供水或停水等語,被告在該4天期間毫無查證作為,加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4、5月間曾因是否續租、欠繳水電費等事發生爭執,又本案屋自來水開關共3處,應無不相干之人會刻意關閉開關,可證應係被告欲以停水方式作為驅離告訴人手段,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己或其他人去關閉乙節屬幽靈抗辯,綜合上開各間接證據,可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被告所為已構成強制罪要件,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上述犯行。
四、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本案屋為2層樓房屋(第3層為鐵皮加蓋),自來水開關位於1樓之屋內1處,屋外2處。被告居住於該屋1樓,並於114年4月10日至5月9日間有將本案套房出租予告訴人。系爭時段本案套房內無水可使用等節,有本案屋建物謄本、房屋及自來水開關外觀照片、租賃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1、105、169至177頁、警卷第39至44、31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13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警詢時以被告於系爭時段擅自將本案套房自來水開關關閉,致其無水可用等為由,對被告提起強制罪刑事告訴(見警卷第7至9頁),告訴人於本案從未曾於偵、審中到場就其所指述內容具結作證,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雙方間LINE對話資料顯示,⑴告訴人於114年5月4日晚上8時33分傳送「房東,我現在要洗碗筷!水為什麼變小到沒水洗呢?」訊息予被告,被告未回。⑵告訴人於翌日上午7時29分傳送「房東 早上才有水來,但你的水變的比較小,要檢查一下你樓下的自來水開關有沒有問題!樓上水很小!」,被告回覆:「好的,我會檢查」...「可能是自來水公司減壓供水」,告訴人再表示:「自來水廠沒有問題,如果在停水我在請水利公司來看看問題」。被告回覆:「好」。⑶告訴人復於114年5月7日下午1時40分傳送「房東 麻煩你把水打開來,我孩子們都要洗澡……沖洗大小便……」訊息予被告,被告回覆:「啊!我真的沒有關水咧,不知道什麼地方出問題?」、「我睡午覺剛起來,我的水龍頭的水也很小」。⑷告訴人再於114年5月8日晚上10時22分傳送「房東 還沒22:00就停水,這個問題你要不要問水利公司,停水問題是怎麼了。我們要洗澡、沖洗大小便,水就給我們停是怎麼樣了?請你盡速處理好」、「房東 我現在和孩子們都很需要水電,請你趕緊請人來修復」訊息予被告,被告回覆:「自來水公司停水,有他們的考量及規定,不會隨便停水。這不是我們一般人能夠處理的……」(見警卷第31至34頁)。由上觀之,被告經告訴人反應停水時,否認有關閉自來水開關,並回覆其會檢查、或猜測是自來水公司停水等語,是依告訴人單方指述及所提上開對話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關閉開關行為。
㈢再者,自來水公司人員曾電話回覆警方於系爭時段就本案屋未為停水(參警卷第59至63頁B紀錄),被告就此詢問水電技師黃○泉有關本案停水事件,其表示有可能是自來水公司水壓不足或減壓供水,自來水就無法輸送至本案屋3樓頂水塔之原因所致(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與水電技師黃○泉115年5月27日LINE對話資料),可見本案套房於系爭時段水量變小以致於停水仍有可能係因上述水壓不足或減壓供水造成,難憑A函文(內容為114年3、5月份收費月本案屋實用水量及水費金額資料,見警卷第51、53頁)及B紀錄之內容遽認該停水即係人為所致。又查,本案屋自來水開關位於1樓之屋內1處、屋外2處,依卷附屋外部分之開關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05頁)顯示,該等開關係分別設置在地面及建物旁牆面處,面臨道路而無任何隔離,外人皆可直接或使用工具打開,自無法排除本案係他人從屋外將自來水開關關閉,導致本案套房於系爭時段停水可能。而被告為本案套房出租人,縱使其與承租人即告訴人曾就是否續租、搬遷及欠繳水電費等發生爭執,但此均可由雙方另行透過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解決紛爭,無法推論被告必會為關閉自來水開關、妨害告訴人用水行為。檢察官所述被告有上述犯案動機,僅為其主觀推測,並不足採。
五、此外,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為關閉開關行為情事,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以強制罪責相繩,依前揭說明,既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