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蒲姿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7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蒲姿陵緩刑三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蒲姿陵(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除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131-1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願意分期賠償本案告訴人陳美麗、吳美琴各新臺幣(下同)7萬元,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諭知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已自省,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認其經本案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工作,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告訴人2人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為一定彌補,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願分期賠償之方案等情(見本院卷第128頁),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該附表所示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款項。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柏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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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5年5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千元(轉帳或匯入陳美麗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美麗),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自115年5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千元(轉帳或匯入吳美琴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美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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