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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惠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2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23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下稱本院判決),關於案由欄記載「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23號」,惟卷附起訴書案號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23號」,是本院判決案由欄顯有誤寫之情事,若經更正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並無影響,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采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