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告訴人 徐崇瀚(年籍資料詳卷)
徐愷駿(年籍資料詳卷)
受判決人即
被 告 蔡國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法院認定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告發人既非檢察官或自訴人,即無為受判決人不利益提起再審之權,其再審聲請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受判決人即被告蔡國強(下稱受判決人)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再審聲請人徐崇瀚、徐愷駿(下稱聲請人)係該案之告訴人,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依首揭說明,即無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件再審聲請因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逕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意旨,即無再通知聲請人及受判決人等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