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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亞奇


指定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8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亞奇(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6、1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竊盜財物價值尚微,且已依告訴人陳秉誠意見捐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與家扶基金會,以贖罪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本案所為依累犯規定加重: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97號、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復與其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院前案紀錄表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翌日起接續執行另案所犯竊盜罪共3罪之拘役應執行刑,於11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06頁),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⒉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罪經判刑,復入監執行,於112年10月21日出獄後未及1年,再犯與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案件罪質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其對此類案件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同此認定,核無不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係該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度刑,已然寬厚。至於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依告訴人意見捐款1千元與家扶基金會代替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捐款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67頁),然因原審已量處加重後之最低度刑,是被告上訴後之前揭捐款,仍無從撼動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故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