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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新村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新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新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先後於民國115年1月14日、1月28日、2月25日、3月18日、4月15日、5月27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進行酒癮門診治療,醫師認被告在藥物輔助下,目前飲酒量略下降且未再每日飲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可徵被告確有持續定期就醫治療酒癮之決心,且有相當程度之治療成效,是本案因被告積極努力就醫治療酒癮,更生改善因子非弱,復歸社會可性較高,除難認有非入監執行施以矯正之必要外,量刑時應可往有利被告方向擺盪。
 2、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之宣告刑無法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確認其處斷刑範圍後),審酌被告:①貪圖一時便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②於酒後8小時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較多人車往來之台九線,行駛期間約40餘分鐘,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幸未肇致往來人車損傷等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③於本案犯行前,除構成前揭累犯並裁量加重事由不予評價外,於90年、104年、105間分別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並執畢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品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④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⑤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65頁);⑥自陳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生病兄長,現擔任臨時工,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1萬6,000元,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5頁),以及前揭(一)1所述積極努力就醫治療酒癮並有相當程度成效等;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以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采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