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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林順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5年1月30日115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順欽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 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順欽(下稱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15年2月23日具狀提起抗告,惟核其書狀內文「理由欄第一至三點」僅重覆謄寫原裁定書「理由欄第一至三點」內容,再於末行表示「對本裁定不服,在此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7頁),未敘述抗告理由,且原審法院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抗告人補正。爰依同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其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