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林順欽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115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判太重,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順欽(下稱抗告人)違反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因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且均屬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乃准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前揭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原裁定已敘明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犯2罪犯罪型態及行為相同,且於相近時間內密集為之、對抗告人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抗告人原定刑度及其對定刑之意見等而據為酌定的理由,顯以抗告人所犯各罪責任非難程度等為整體評價,且上開2罪案情均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原裁定亦無違上開規定定刑之外部界限。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