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承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承家(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尚有另案審理中,希望待全部案件確定後再一次定刑,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者,檢察官無待受刑人請求,即得聲請法院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管轄法院據以裁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屬無違。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抗告人請求之適用,且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次所犯之罪名均相同,但被害人不同,及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等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不致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或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之結果,揆諸上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犯行,俱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檢察官須經其請求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而抗告人就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否,依法既無選擇之權利,檢察官自無須經抗告人之請求、同意始能向法院聲請定刑。從而,檢察官未經抗告人請求或徵求其同意,逕行提出聲請,並由原審法院據以裁定應執行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憑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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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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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10、7537號、114年度偵字第2164、961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9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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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07號、南投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6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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