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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蕭智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115年度聲字第5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智元(以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各刑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編號2至10各罪之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定之執行刑自不應重於有期徒刑4年5月(即編號7前定之刑加計編號1至6、8至10所示各刑總和),並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侵害法益,暨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受刑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案件尚未全部判決結束,應暫不定其應執行刑,待日後案件全部終結再自行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6、10所示各罪前於判決時,均併宣告罰金刑,有該二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檢察官聲請書、一覽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詳本院卷第50、51、73、74頁),本件聲請意旨亦未述及之,是該等罰金刑自不在本件定刑範圍內;另原裁定就附表3、5、10均略有誤繕之處,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確在案,各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日期前,並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經原審以書面方式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後,依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是原裁定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及各刑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越前述編號7前定之刑加計編號1至6、8至10所示各刑總和,復敘明係以犯罪時間、情節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未違反外部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情形,檢察官本無須經其請求或同意,即可依職權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應執行刑,且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自應待判決確定後,由該管檢察官依法另聲請法院裁,至於檢察官所未聲請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二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審法院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嗣後受刑人如認有合於應執行刑之其他案件,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請求檢察官另行提出聲請,其已執行之刑期亦可依法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
日期
112年5月3日
111年12月29日
112年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81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05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511號(原裁定附表誤繕為偵字)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7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80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801號(原裁定附表誤繕為113年度)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4年5月22日
114年5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7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80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801號(原裁定附表誤繕為113年度)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7日
114年7月1日
114年7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09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871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862號(
原裁定附表誤繕為6872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
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21日
112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7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10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237號(原裁定附表誤繕為113年度審簡字)
114年度簡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4年6月20日
114年6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10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237號(原裁定附表誤繕為113年度審簡字)
114年度簡字第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114年7月23日
114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14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81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72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等

竊盜
施用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
日期
112年12月17日(2次)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0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1號等
基隆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院

基隆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7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466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8日
114年6月16日
114年7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宜蘭地院

基隆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7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466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6月17日
114年7月14日
114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宜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56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19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418號

編號
    10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
日期
112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72號(
原裁定附表誤繕為第17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