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維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維元(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所犯竊盜等罪均坦承犯行,且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犯罪有別;而施用毒品罪,則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對於社會與公共秩序顯無重大實害,原裁定未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使抗告人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偏低,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與內部性界限相契合,有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8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3、5、6、8所示各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編號所示各罪,雖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各該裁判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花蓮地檢訊問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本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並審酌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7、8所犯均係竊盜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法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所侵犯者雖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編號3至6所示均係施用毒品罪、編號2為偽造文書罪,與上開編號所示竊盜罪之犯罪事實、結果、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迥異,較欠缺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復就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參酌受刑人當庭表示之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不致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或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之結果,揆諸上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原裁定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應受非難責任重複程度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逾上開法律外部界限,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難因原審減輕幅度未如抗告人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執陳詞,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摘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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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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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原附表誤載為112年度毒偵字第6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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