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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3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陳岳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罪,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岳彬(以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7)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經審酌附表所示抗告人各次犯罪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抗告人經原審函詢後表示無意見(詳原審卷第67頁之意見表)等情,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經核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16前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分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之刑,及編號17至20於原審法院判決時併定應刑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之總和,復查無濫用裁量權情形(詳如後述),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刑罰之目的、連續犯、常業犯廢除之緣由等情,引據實務見解,抒發個人意見
  ,並以其所犯各該詐欺案件之犯罪情節,時間相近,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且各罪係同期間所為,然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致分別審判,影響其權益,並引據其他定刑裁定為例,請求酌定較輕之刑。然:
 ㈠附表各罪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7年2月(即4年8月+2年6月),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7月,已予一定程度之折減恤刑,難認有違比例、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 
 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43號裁定意旨參照),尚難因原裁定折減刑期與抗告人預期有所落差,即認原裁定違反公平、比例原則。
 ㈢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件數增加,各刑合併刑期自然提高,抗告人既犯有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犯行,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會增加,自難以此為由認原裁定違反公平、比例原則。
 ㈣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後,固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得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惟此旨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件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㈤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起訴、分別判決,於法無違,且未必因此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且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定刑有誤。
 ㈥原裁定業已將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全盤一併審酌,已如上述,要無抗告意旨所指未整體觀察犯罪行為時間、態樣等情,抗告意旨空泛無端指摘原裁定有此違誤,洵屬無稽。
四、綜上各節,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115年度聲字第41號    陳岳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竊盜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1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號
112年6月13日
均同左
112年7月11日
2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7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0號
112年12月7日
均同左
112年12月7日
3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罪)
①111年12月20日
②112年3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號
113年1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2月27日
4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6罪)
①112年2月23日
②112年3月20日
③112年4月5日
④112年4月17日
⑤112年5月17日
⑥112年5月19日
同上
同上
均同左
同上
5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4罪)
①111年12月8日
②112年3月12日
③112年3月13日
④112年4月8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8號
113年2月17日
均同左
113年3月19日
6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罪)
(聲請書附表漏載「3罪」,應予補充)
①111年12月14日
②111年12月25日
③112年3月20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號
113年3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5月2日
7
洗錢防制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5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113年3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5月8日
8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2日
同上
同上
均同左
同上
9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5罪)
①111年12月3日
②112年1月5日
③112年2月24日
④112年2月28日
⑤112年3月29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號
113年4月2日
均同左
113年5月7日
10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號
113年4月8日
均同左
113年5月7日
11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①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①112年4月9日
②112年4月9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號
113年4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5月30日
12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罪)
①112年4月16日
②112年4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號 
113年6月18日
均同左
113年7月17日
13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罪)
①111年9月28日
②111年11月8日
③111年12月16日
④111年12月21日
⑤111年12月25日
⑥112年2月28日
⑦112年3月13日
⑧112年3月22日
⑨112年4月6日、112年4月7日
⑩112年4月22日
⑪112年4月22日、112年4月23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9、232號
113年7月26日
均同左
113年8月22日
14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號 
113年8月7日
均同左
113年9月10日 
15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4月3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1號 
113年8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3日 
16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①112年3月13日
②112年3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113年9月25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29日 
17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2罪)
①111年7月21日
②111年7月26日、111年7月27日
③111年10月17日
④111年12月9日
⑤111年12月16日
⑥111年12月22日、112年3月3日
⑦111年12月23日
⑧112年1月1日
⑨112年1月7日
⑩112年1月7日
⑪112年1月26日
⑫112年2月7日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4號
114年2月21日
均同左
114年4月1日 
18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4罪)
①111年10月15日
②111年11月20日
③111年12月3日
④111年12月20日
同上
同上
均同左
同上
19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罪)
①111年12月6日
②111年12月25日
③112年1月2日
同上
同上
均同左
同上
20
詐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7罪)
①111年10月18日
②111年12月16日
③111年12月23日
④112年1月10日
⑤112年1月12日
⑥112年2月3日
⑦112年2月26日
同上
同上
均同左
同上
備註
①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②編號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③編號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④編號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⑤編號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⑥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⑦編號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⑧編號1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⑨編號1至16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⑩編號17至2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