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4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林佳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罪,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佳男(以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規定,並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手段、行為期間、時間間隔、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且衡以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刑,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亦未逾越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與原裁定附表編號8至16所示之刑之總和,復查無濫用裁量權情形(詳如後述),另就抗告人所陳待其另案結案,再自行申請合併之意見,敘明檢察官就數罪中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餘地,至抗告人若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應待確定後,由檢察官審核有無符合定應執行刑情形,再另聲請法院裁定,無礙本件聲請之適法性等語,亦屬允當,均無違誤之處。
三、抗告意旨固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其屬最低層人員,原裁定附表各罪刑度均落在有期徒刑1年8月內,且屬同年度、同一集團所為等情,認應酌定較輕之刑。然:
㈠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43號裁定意旨參照),尚難因原裁定折減刑期與抗告人預期有所落差,即認原裁定違反公平、比例原則。
㈡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定有明文。是縱抗告人就其所犯各罪之參與程度及角色,係屬集團中曝險邊緣分子,然此等因子要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情狀因子,依上開要點,既不符除書規定,自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況原裁定於酌定應執行刑時,亦已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手段、行為期間、時間間隔、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復未悖於法律秩序理念,自符合法規範目的。
㈢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該裁定難認有失當、違法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後定執行刑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且較之原裁定附表各罪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6年6月(即上開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編號8至16所示各刑總和之有期徒刑14年),足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一方面尊重前定執行刑裁定,一方面亦予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自難認原裁定有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及限制加重等定刑原則。
四、綜上各節,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