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祥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115年度金訴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倘其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若該監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而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茲查原裁定載稱:抗告人即被告李祥郁(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抗告人就此裁定提起「抗告」書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因抗告人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上開羈押裁定抗告期間,以抗告人於115年3月27日當庭收受裁定之翌日即115年3月28日起算,算至115年4月7日屆滿10日之抗告期間(遇4月6日為假日順延1日)。抗告人未經監所長官而遲至114年4月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旨,有相符之原審法院115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及押票(羈押裁定)、送達證書、抗告人抗告書及信封(其上所蓋法院收文章戳日期為114年4月9日)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61、9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其雖有通緝紀錄,但本案之前均有依指定日期到院開庭,其此次確實未收到傳票。另其亦可於釋放後每周或每日至居所附近之○○警分局固定報到,保證爾後出庭都正常等語,核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因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向原審法院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案號:115年度觀執字第25號),執行起算日為自115年4月15日起,現仍在執行中(見原審卷第123頁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21至2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