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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旻鴻


                    (原於法務部○○○○○○○執行,現因另案寄監於法務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115年4月29日115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旻鴻(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之數罪,刑期總和為10年6月,而本件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6年4月,僅減少4年2月,觀諸其他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均有大幅減低,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顯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希望給抗告人一個悔改向善的機會,重新給予抗告人從輕、最有利之裁定,讓抗告人早日重啟自新(不贅載抗告人謄抄定執行刑原理原則之相關文字)等語。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三、經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本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尚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0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又原裁定已敘明經衡量抗告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及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1、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且個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均有其考量,難以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酌減之刑度較原裁定所減之刑度為多,即謂原裁定有何不公平之處,是抗告意旨徒以無關之他案,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偏高云云,容非可採。
 2、原裁定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應受非難責任重複程度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逾法律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難因原審減輕幅度未如抗告人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3、綜上,抗告人所執各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底~5月間某日
112年1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1625號等
臺東地檢署
114年度偵字第9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4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5年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東地檢署
113年度執字第1411號
臺東地檢署
115年度執字第3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