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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杜瑜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教唆頂替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115年度撤緩字第44號撤銷緩刑宣告裁定(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杜瑜辰(以下稱受刑人)目前從事鐵工基層勞務,多屬按日計酬,或受建案工程進度、天候等因素影響,每月收入不固定,扣除房屋租金、家庭基本生計及必要生活開支後,已捉襟見肘,因一時資金調度困難,經此司法教訓,已深切悔悟,請體恤上情,若撤銷緩刑,恐因入監致失去現有工作,家計陷入絕境,原裁定裁量撤銷緩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目前正積極籌措款項,請撤銷原裁定,並予受刑人分期繳納或改服義務勞務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教唆犯頂替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軍原交訴字第1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又受刑人屢經執行檢察官合法通知後,均未履行,亦無法以電話聯絡等情,業據原裁定載敘綦詳,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24號執行卷宗所附之各該函稿、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單(按:受刑人於偵查中陳報之聯絡電話為空號)屬實,且各該函稿亦載明若未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告誡文句,然遍查該執行卷宗,未見受刑人有何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陳報其無法或難以於期限內履行支付公庫之負擔之情事,反於經原裁定撤銷緩刑後,泛以其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充為其未依限履行之理由,然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非無藉故推諉拖延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事。
 ㈢再者,原確定判決所示案件於審理時,受刑人已陳明其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就是否給予緩刑或緩刑條件等節,表示因工作請假不易,願意支付公庫來替代法治教育等語,此觀審判筆錄自明(詳軍原交訴卷第234、236頁),是原確定判決顯然已考量受刑人之經濟能力、犯後態度及其意見,於宣告緩刑時,併命受刑人履行前開支付國庫12萬元之負擔,復預留長達2年履行期間,受刑人對此亦未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顯有相當之時間準備上開負擔之履行,然受刑人經檢察官一再通知、告誡,亦知悉若未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期限履行,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卻仍無視原確定判決命其履行上開負擔之誡命要求,無正當理由推諉拖延,迄今分文未付,違反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
四、綜上各節,受刑人已明知應在原確定判決所定期間履行緩刑負擔,及如未遵期完成之法律效果,猶任意輕忽原確定判決內容,顯然無視原確定判決緩刑所附負擔之拘束力,亦難認有確實履行之真意,實難預期原宣告之緩刑將獲有預期效果,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恢復執行刑罰以維公平正義之必要,是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衡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原確定判決命受刑人履行負擔之期間、受刑人經二次通知後仍未履行狀況等情,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尚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裁量失當之處,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